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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环境保护法》100条新规

发布时间:2015-06-23作者:来源:浏览次数:188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

 

2、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3、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4、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5、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7、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8、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9、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1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13、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4、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17、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18、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1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20、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1、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2、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

 

24、为控制环境风险,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让环境得到改善,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

 

2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26、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27、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8、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29、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30、我国环保法规定,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2、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为1年。

 

33、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34、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5、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36、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37、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8、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3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4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4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42、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43、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44、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45、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47、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48、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49、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50、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51、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5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3、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5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情节不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5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7、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8、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59、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60、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6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62、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63、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6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6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67、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68、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69、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70、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7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73、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74、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75、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76、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77、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7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79、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8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8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82、环境保护的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8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哪些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8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哪些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85、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6、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以下环境保护义务: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87、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88、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8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90、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91、哪些情形可以实施查封、扣押?1、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92、哪些情形限制生产?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简言之,一般的超标、超日最高总量排污的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对排污者限制生产。

 

93、哪些情形停产整治?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3、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4、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5、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4、哪些情形停业、关闭?1、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2、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3、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这是停产整治的后手,也是终极版。

 

9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哪些信息?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6、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96、重点排污单位通过什么方式公开信息? 1、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2、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3、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4、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97、重点排污单位哪些情形应当处罚?1、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2、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3、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4、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98、新《环保法》规定了企业哪十个应当?1.应该清洁生产2.应当防止污染和危害 3.应当接受现场检查 4.应当执行“三同时”制度 5.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6.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7.应当缴纳排污费8.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 9.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 10.应当公开排污信息。

 

99、新《环保法》规定了企业哪七个不得?1.不得未批先建 2.不得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 3.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4.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污染物驶入农田 5.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6.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7.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

 

100、“污染环境罪”有哪些情形?1、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VOC等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4、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第三次实施该行为的;6、乡镇以上集中饮用水源取水中断12时以上;7、基本农田五亩以上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森林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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